- 鷹飛國際 >
-
走進美國 >
-
美國法律 >
- 當前位置
美國商標法之法律法規及申請要求
2018/12/04 來源:http://www.ylhjt.com.cn 編輯:Administrator
一九四六年七月五日公布,一九七五年一月二日最后修改)
第一條 [商標在主簿中注冊應具備的條件]①
商業上使用商標的所有人,可以依本法規定將其商標在主簿中注冊:
(一) 向專利商標局②提出:
(1)按專利局長規定的格式,并由申請人、商號成員或公司、社團的高級職員確證的申請書一份。申請書應列明申請人住址、國籍,商標首次使用日期,首次使用于商業上的日期,使用商標的商品,使用的方式方法,并須聲明:確證人本人,他確證的商號、公司或社團為請求注冊的商標的所有人;此項商標,系在商業上使用;并且確知、相信并無其他個人、商號、公司或社團在其商品上使用與此項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可能引起混淆、訛誤或欺騙。在申請要求共同使用商標的情況下,申請人應說明不要求專用權,并盡其所知陳述他人共同使用情況、使用的商品、共同使用的各個地區、每次使用的先后日期,并說明申請人要求注冊的商品和地區;
(2)商標圖樣;及
(3)按照專利局長的要求,提供一定數目的商標樣本或復制品。
(二) 向專利商標局繳納申請費用。
(三) 遵守專利局長依法制訂的規則條例。
(四)
如果申請人在美國無住所,應向專利商標局填報在美國有住所的代理人姓名、住址,以便轉送注冊過程中的通知或文件。此種通知或文件可按最近填報地址留交或寄送代理人一份。如按最近填報的地址投遞不到,可將通知或文件送交專利局長。
第二條 [在主簿中注冊的商標]
凡商標可據以識別申請人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者,根據其性質可以在主簿中注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 包含有不道德、欺騙或丑惡的事物;或者含有對個人(生存或死亡)、組織、信仰或國家形象進行誹謗或虛構和它們的關系,使它們喪失信譽的事物;
(二) 含有合眾國或某一州、市或某一外國的旗幟、國徽或其他徽章,或其仿制品;
(三)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使用在世的某人的姓名、肖像或簽字式樣者;或當美國某一已故總統的夫人仍健在時,使用該已故總統的姓名、遺像或簽字式樣,而本經該總統夫人書面同意者;
(四)
包含與他人已在專利商標局注冊的商標非常近似的商標,或他人在美國已先使用而未放棄的商標或商號名稱,使用后可能引起混淆、訛誤或欺騙者。但是,當多數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如果專利局長認為在一定條件或限制下,就各該商標的使用方法、場所或使用商標的商品,其繼續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訛誤或欺騙;當他們在下列特定時間以前,已在商業上共同合法使用因而成為各該商標合格使用人時,則仍可核準他們同時注冊。特定時間是指:(1)按本法最早提出申請或核準注冊之日以前;(2)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以前,即根據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或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商標法核準注冊,到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繼續有效;或(3)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以前,即根據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商標法提出申請,而在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之后注冊。當有管轄權的法院最終裁決多數人有權在商業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時,專利局長也應同時核準各該商標注冊。在核準同時注冊時,專利局長應向各該注冊人就商標使用的方法、場所或使用的商品提出條件和限制;
(五) 包含下列標志者:
(1)只是對申請人商品的描述,或屬于虛偽、欺騙的描述;
(2)主要是對申請人商品在地理方面的描述,或屬于虛偽、欺騙的描述,但根據本法第四條標明原產地區名稱者除外;或
(3)單純屬于綽號的文詞。
(六)
本條規定除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款外,并不制止申請人對已使用并在商業上成為其商品的具有顯著特征的商標申請注冊。專利局長對申請人使用于其商品上的商標,在申請注冊之日以前已在商業上獨家連續使用五年并已具有顯著特征,可以作為初步證據予以接受。
第三條 [服務商標的注冊]
商業上用服務商標,可以按照一般商標注冊規定,與普通商標一樣注冊并具有同樣效力,注冊后與普通商標一樣受到本法規定的保護,但商標所有人虛假使用商標于其產品或商品上者除外專利局長可專為服務。商標設立注冊簿,服務商標注冊申請手續及程序和一般商標注冊大體相同。
第四條 [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注冊]
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包括原產地區標志,可按一般商標注冊規定,與普通商標一樣依本法注冊并具有同樣效力。此種商標由對其使用實行合法管理的某些人、國家、州、市等(即使其沒有工業或商業方面的營業所亦可)具名申請注冊,注冊后與普通商標一樣,同樣受到本法規定的保護,但商標所有人或使用人虛假使用商標于其產品或商品或服務上者除外。專利局長可專為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設立注冊簿,注冊申請手續和程序與一般商標注冊大體相同。
第五條 [有關合伙人對商標的使用]
已經注冊或請求注冊的商標為有關合伙人依法使用時,不得損害注冊人或申請人的利益,不能影響商標或其注冊的效力,也不能在使用方法上欺騙公眾。
第六條 [不能注冊事項的放棄]
(一) 專利局長可以要求申請人放棄商標中不能注冊的某一組成部分。申請人也可以自動放棄申請注冊的商標的某一組成部分。
(二)
任何放棄,包括依第七條之四所作的放棄,不得損害或影響申請人或注冊人既得權利或此后產生的權利;如果放棄事項已經或即將成為其商品或服務的顯著特征,也不得影響其另一次申請注冊的權利。
第七條之一 [列入主簿的注冊證書。證書的頒發及格式]
列入主簿的商標的注冊證書應以美利堅合眾國的名義頒發,由專利商標局蓋章,專利局長簽字或蓋簽字圖記。注冊記錄存專利商標局檔案。注冊時應復制商標,并說明系根據本法列入主簿的注冊,并說明商標首次使用日期、首次在商業上使用的日期、與注冊有關的商品或服務、注冊編號及日期、注冊期限、專利商標局收到注冊申請的日期以及對注冊提出的條件和限制。
第七條之二 [列入主簿的注冊證書作為初步證據]
按本法規定列入主簿的商標的注冊證書可以作為注冊發生效力,注冊人的商標所有權,以及在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于證書列明的商品或服務上的專用權的初步證據,但專用權須服從證書上的條件或限制。
第七條之三 [頒發受托人的注冊證書]
商標注冊證書可以發給申請人的受托人,但辦理委托應事先向專利商標局登記,如果委托屬于商標所有權的移轉,專利局可在商標所有人提出要求,陳述理由,并照章繳納費用后,頒發以受托人名義的新注冊證書,新證書用至原注冊期滿為止。
第七條之四 [注冊人交回、撤銷、修改或放棄注冊證]
專利局長根據注冊人的申請,可準交回注冊證,撤銷注冊,并將撤銷事項載入專利商標局記錄。專利局長還可以根據注冊人申請,并由其按規定繳費后,準許對商標注冊做某些修改或部分放棄。但此種修改或放棄,不得改變商標的實質特征。更改事項也應載入專利商標局記錄和商標注冊證。如果注冊證丟失或損毀,則可載入其經過確證的副本上。
第七條之五 [專利局記錄的副本可用作證據]
專利商標局關于商標的一切記錄、簿冊、文書及繪圖的副本以及注冊的副本,凡經專利商標局蓋章為憑并由局長或其指定的該局人員以其名義確證者,均可視同正本作為證據。任何人均可提出申請并依法交費后,取得此種副本。
第七條之六 [更正注冊證上由專利局造成的錯誤]
當發現專利商標局記錄中一項商標注冊存在實體錯誤時,如果錯誤是由于該局過失,應免費發出更正書,說明錯誤的情況和性質,載入記錄,并印制更正書副本附于每一注冊的副本之后。經過更正的注冊和原本正確的注冊具有同等效力,專利局長可決定免費頒發新的注冊證書。按照專利商標局的條例核發的更正書和附有更正書的注冊證書,均與依據法令核發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條之七 [更正注冊證上由申請人造成的過失]
當商標注冊由于申請人善意的過失而發生錯誤時,專利局長可以發出更正書,也可以根據情況,由申請人繳納規定費用后核發新證,但如果更正涉及到的注冊改變需要重印商標者除外。
第八條之一 [注冊的期限——第六年末如不提出商標使用宣誓書,即撤銷注冊]
注冊證書有效期為二十年,但注冊人在注冊第六年的一年內,應向專利商標局提出宣誓書,說明該商標仍在使用或者由于特殊情況而未使用,并無放棄意圖;否則專利局可從注冊之日起滿六年時,撤銷其注冊。注冊證后應附對此項宣誓書的要求。
第八條之二 [依第十二條之三公布的注冊,如未提出使用宣誓書,應予撤銷]
對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公布的商標注冊,注冊人在注冊第六年的一年內,如果未向專利商標局提出宣誓書,說明商標仍在使用或由于特殊情況未予使用,并無放棄的意圖,則專利局可以從注冊公布之日起第六年末撤銷該項注冊。
第八條之三 [提出使用商標宣誓書的通知]
專利局長對注冊人提出的上述任一種宣誓書,不論同意或駁回,均應通知注冊人,如果駁回并應說明理由。
第九條 [注冊的續展]
(一)
每項商標注冊滿期時可以續展,每次續展期限為二十年,從原期限屆滿時算起。續展需照章交費,提出經過確證的續展申請書,說明該項商標仍在商業上使用于有關商品或服務上,并附正在使用的商標樣本或復制本一份。如果未予使用,還應說明未使用是由于特殊情況。并無放棄該商標的任何意圖。此種續展申請應于注冊期滿前或上次續展期滿前六個月內提出,或者由注冊人按照規定繳納附加費用后,放寬到上述滿期后三個月內提出。
(二) 如果專利局長駁回注冊續展,應連同駁回理由一并通知注冊人。
(三) 續展申請人如果在美國無住所,須按第一條第(四)款辦理。
第十條 [轉讓]
已經注冊或已提出注冊申請的商標,可以連同使用商標的營業的信譽,或連同使用商標并由該商標表彰的部分信譽一并轉讓。此種轉讓沒有必要包含與企業使用的其它商標、名稱或經營風格有關的或由其他商標等所表彰的商業信譽。轉讓需通過書面合同并依法辦理手續。轉讓認可書或專利商標局有關轉讓記錄均可作為完成轉讓的初步證據。一項轉讓如未經公告,對于隨后為了獲得等價報酬而購進商標的買主無效,但轉讓后三個月內或在隨后的購進以前,已向專利商標局登記者除外。專利商標局對于轉讓事項應專設檔案。
受讓人在美國如無住所應按第一條第(四)款辦理。
第十一條 [認可書及認證書]
認可書及認證書可以在居住美國境內法律許可的執行宣誓人前,宣誓制定。如果在外國制定時,可以在美國駐外的外交或領事官員前或在該國受權執行宣誓的官員前宣誓。此種受權須經美國外交或領事官員書面證明并須符合所在國法律方能生效。
第十二條之一 [申請的審核——核準注冊的商標的公告]
專利局長在注冊人提出注冊申請并照章交費后,應將申請交付商標注冊審核員審查,如果核準注冊,應將該項商標在專利商標局公報上公告。但如果申請人要求共同使用一項商標,或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屬于抵觸性的申請,由于另外情況而注冊,均應將注冊商標公告,以待當事人各方按照程序決定其權利。
第十二條之二 [申請的審核——駁回不合格的注冊]
當審核員認為申請的注冊不合格時,應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以在六個月的期限內作出答復或修改其申請,以便復審。上述程序可以重復進行,直到(1)審核員最后拒絕該項商標注冊為止;或(2)申請人未在六個月內作出答復或修改申請或提起上訴,認為申請已被放棄時為止。但如專利局長認為時間的遲延屬于不可避免,可以將六個月期限酌予延長。
第十二條之三 [要求商標法利益的宣誓書,根據以前法令注冊商標的公布]
根據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規定注冊的商標注冊人,可以在注冊滿期前隨時向專利局照章交費提出宣誓書,說明該商標仍在有關商品上使用并要求本法賦予的利益。專利局長應將附有該商標復制本的通知在官方公報上公告,并將公告事項以及本法第八條之二關于說明商標在使用或未使用是由于特殊情況的宣誓書的要求通知注冊人。按第八條之二公布的商標不必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三條 [對主簿中商標注冊的異議]
任何人如認為列入主簿的一項注冊商標會損害其利益,可以在該商標按本法第十二條之一公布后三十天內,向專利商標局繳納必要的費用,提出經過認證的異議書,說明提出異議的根據。在三十天期滿前如果書面申請延期,可將提出異議期限延展三十天,此后如再次申請,專利局長也可從照顧出發再一次延展。每次延展提出異議期限均應通知申請人。由授權代理人提出的未經認證的異議書,在提請專利局核定后相當時間內,如仍未得到持異議人認證,則所提異議應屬無效,按照專利局長規定條件可以對一項異議加以修改。
第十四條 [注冊的撤銷]
任何人如果認為按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商標法,或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商標法辦理列入主簿的一項商標注冊會損害其利益,可以按規定交費后提出撤銷該項注冊的請求書,請求書應說明理由并經過認證,于下列時間內提出:
(一) 從按本法注冊商標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或
(二) 按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或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法注冊的商標,則從按本法第十二條之三公布之日起五年內提出;
(三)
對下列商標均可隨時提出異議:已成為一種物件或物質的一般說明性的名稱的商標,已經放棄的商標,用欺騙手段獲得的商標,違背本法第四條或第二條第(一)、第(二)及第(三)款規定注冊的商標,或按上述以前法令注冊但違背該法令有關禁止注冊的規定者,或為注冊人使用或得到其允許使用,但屬于偽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
(四) 根據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或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法注冊的商標,但未按本法第十二條之三公布者,可隨時提出異議;
(五) 證明商標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隨時提出異議:
(1)注冊人不予管理或不能合法管理此種商標的使用;
(2)注冊人對使用此種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從事生產或經營;
(3)注冊人允許不是出于證明的目的使用證明商標;
(4)注冊人對于維持商標證明的標準或條件的人,不是一視同仁而是拒絕證明其商品或服務。
至于聯邦貿易委員會如按本條第(三)及第(五)款所列情況請求撤銷按本法列入主簿的商標注冊,可以按規定免除繳納費用。
第十五條 [在一定條件下商標使用權的不可爭議性]
商標注冊人如果從注冊之日起已連續五年在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于其商品或服務上,并在繼續使用,他對該商標的使用權即屬無可爭議;但按本法第十四條第(三)及第(五)款可以隨時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的注冊應除外,又一項主簿注冊商標在其依法公布前,已為他人根據州或地區法律在一段時間一直使用,并取得合法使用權利,則該主簿注冊商標的使用屬于侵權,也應除
外;屬于不可爭議的注冊商標還必須是:
(1)不存在與注冊人對使用在該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要求所有權不利的最后裁決,或者與注冊人在注冊簿上注冊或保留該商標的權利不利的最后裁決;
(2)在專利商標局或法院,不存在涉及該商標權利未做最后裁決的訴訟;
(3)在連續使用滿五年以后的一年之內,已向專利局提出使用宣誓書,說明已在有關商品或服務上連續使用五年,仍在繼續使用,并說明不存在本款第(1)及第(2)項所提到的事項;以及
(4)不存在以物件或物質名稱的一般文字敘述作為商標,否則不論是否專用,均不能取得不可爭議權。
除符合本條以上規定的條件外,按本法注冊商標的不可爭議權也適用于按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或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法注冊的商標,但要從按本法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公布商標之日起,連續使用滿五年后的一年之內向專利局提出符合要求的宣誓書。
專利局長接到宣誓書后,須通知宣誓書提出人。
第十六條 [商標注冊的沖突]
如果申請注冊的商標和他人已在先注冊的另一商標非常相似,或者有人在該申請以前已經提出申請,致申請人使用該商標于其商品或服務上可能引起混淆、錯誤或欺騙者,專利局長可以宣布商標注冊存在沖突。在申請和商標注冊之間如后者的使用權已成為不可爭議的,不能宣布沖突。
第十七條 [沖突、異議、共同使用的申請、撤銷的程序]
專利局長對于商標注冊的沖突、異議、申請注冊為合法共同使用人或申請撤銷某項注冊等案件,均應通知當事人各方,并指示商標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有關注冊權利做出裁決。該委員會由專利局局長、局長助理若干人、及局長指派該局職員若干人組成。指派人員資格須經美國文官委員會審核、批準后才可充任審查商標注冊沖突案件的人員。每起案件均須由專利局長指派該委員會成員至少三人審理。
第十八條 [同上——專利局局長的職權]
在申訴案件中,專利局長可以根據申訴中確定的當事人各方的權利,拒絕被提出異議的商標注冊,撤銷或限制一項已注冊商標,拒絕存在沖突的商標中某項或幾項商標的注冊,或同意某人或某些人有權注冊商標。對屬于共同使用商標的注冊,專利局長應予裁定并按本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提出條件和限制。
第十九條 [同上——衡平法原則的應用]
在涉及多方面的訴訟中,可以考慮并應用關于疏忽、禁止反言和默認的衡平法原則。本條規定適用于已在專利商標局進行尚未終結的申訴案件。
第二十條 [向商標申訴審議委員會上訴]
對商標注冊審核員的最后決定不服,可以照章交費后,向商標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二十一條 [向法院上訴和民事訴訟的復審]
(一)
(1)商標注冊申請人、在注冊沖突申訴中的一方、異議申訴中的一方,或申請共同合法使用商標的一方,或在申訴中申請撤銷某項注冊的一方,或是按第八條提出使用宣誓書的注冊人,或續展申請人,如果對專利局長或商標申訴審議委員會的裁決不服,可以向美國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而按本條第(二)款起訴的權利即告放棄。但如申訴中對方當事人(除專利局長外),在上訴人按本條第(一)款第(2)項提出上訴通知后二十天內,通知專利局長他將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今后的訴訟,則該項上訴將不予受理。對此,上訴人可于對方通知專利局長后三十天內提出民事訴訟,如未起訴,則案件以后將按上訴裁決進行。
(2)向美國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應在專利局長做出裁決后六十天內或其指定的較長時間內提出,并通知專利局長,說明提出上訴的一方或各方是對裁決的一部或全部進行控訴以及上訴的法院。
(3)法院在審理上訴前,須將審理時間、地點通知專利局長和當事人各方。專利局長須將上訴人呈交的與本案有關的一切文件和證據連同被告人呈交的有關文件和證據的經過認證的副本轉送法院備查。如果屬于單方面的案件,上訴涉及到專利局長所作裁決,專利局長應將他做出裁決的根據向法院提出簡要的說明。
(4)法院按照在專利商標局提出的證據對上訴做出判決,并將其審理和判決的證明文件交付專利局長。此項證明文件應歸入專利商標局記錄,并支配本案下一步程序。
(二)
(1)當某人對專利局長或商標申訴審議委員會裁決不服時,按本條第(一)款可以向美國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上訴,但如未提出上訴,可以在專利局長指定的或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六十天期限以后進行民事訴訟,作為補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判決某申請人有權注冊,或撤銷某項注冊,或對其它事項做出裁決。法院判決應授權專利局長按照法律要求,采取相應措施。
(2)依照本款規定,專利局長不應成為訴訟中的一方,但當控訴提出時,法院書記員應給予通知,專利局長有權參加訴訟。
(3)在沒有對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應將申訴書副本送交專利局長一份,不論最后裁決是否對申訴人有利,一切訴訟費用均由申訴人負擔。在訴訟中任何一方,只要繳納必要的費用,承受各證人進一步查詢以及不損害其他任何一方查證的權利,可以對專利局記錄進行查證。從專利商標局記錄查證的資料與訴訟過程中產生或制定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4)如果存在對方當事人在對裁決進行控訴時,從專利商標局記錄表明,此項訴訟也可能是對方當事人提出者,但任何有關方面都可能成為訴訟的一方。如果對方當事人有幾個人,其居住地區不屬于同一州,或有一對方當事人居住外國,則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法院有權審理,并分別向他們發出傳票,傳票寄至他們各自居住地區的執法官。對于居住外國的對方當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方式或用其它辦法傳訊。
第二十二條 [列入主簿的商標注冊和主張所有權的通知]
凡按本法、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商標法或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商標法的規定,列入主簿的商標注冊即為注冊人主張所有權的推定通知。
第二十三條 [輔助注冊簿]
可以注冊的標記。除主簿外,專利局長應根據一九二0年三月十九日法律(稱為“為執行一九一0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廷共和國布宜諾斯艾利斯簽訂的關于保護商標和商號名稱及其他事項的公約中的某些規定的法律”)第一條第(二)款設置作為主簿的補充的另一注冊簿,稱為輔助注冊簿。凡屬能區別申請人的商品或服務的標志,按規定不能列入注冊主簿者,如果所有人在提出申請前一年已在商業上合法使用該商標于有關商品或服務上,除本法第二條第(一)、(二)、(三)及(四)款明確不能注冊者外,均可照章交費,按照第一條規定在輔簿中注冊。
申請的審核。專利局長接到列入輔簿的注冊申請和照章繳納的費用后,應將申請交付商標注冊審核員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即核準注冊。如果審查申請不合格,則應按本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商標的性質。在輔簿中注冊的商標可以包括各種商業標記、符號、標簽、包裝、商品的外形、名稱、文字、標語、成語、綽號、地理名稱、數字、圖形或以上各項的組合,但此種商標應當是能區別申請人的商品或服務者。
為了取得外國保護,辦理國內注冊。申請人如果聲明,辦理國內注冊,是作為取得外國保護的基礎,專利局長可以免除使用商標需滿一年的要求,批準其注冊。
第二十四條 [輔簿上注冊商標不需為征詢異議而公布——商標的撤銷]
列入輔簿的注冊商標不需為征詢異議而公布,但其注冊需在專利商標局公報公布。如果有人認為某項商標的注冊使他或可能使他遭受損害時,可以隨時按規定交費,向專利局長提出經過認證的申請書,請求撤銷該項注冊。專利局長應將申請交付商標申訴審議委員會,并由該會通知商標注冊人。該委員會審理后,如認為注冊人在申請時無資格申請注冊,或該商標未被注冊人使用,或已經其放棄,專利局長可以撤銷該項注冊。
第二十五條 [輔簿注冊證書]
在輔簿上的商標注冊證書應與主簿上的商標注冊證書有明顯區別。
第二十六條 [本法適用于輔簿注冊的條款]
本法關于在主簿申請及注冊的規定,在一定范圍也同樣適用于在輔簿上的申請及注冊;但在輔簿上的申請及注冊不受本法第二條第(五)、(六)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至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以及第四十二條的約束,也不享受其利益。
第二十七條 [在輔簿中注冊不排除在主簿中注冊]
在輔簿中注冊或按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注冊的商標不排除注冊人按本法辦理在主簿中的商標注冊。
第二十八條 [在輔簿注冊不能用于阻止進口]
在輔簿的商標注冊或按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注冊的商標不得向財政部提出申請,用于阻止進口。
第二十九條 [批準注冊的標示]
除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商標注冊人應在注冊商標上標明“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注冊”作為批準注冊的標示。注冊人如未做此項標示,其侵權起訴按本法規定不能得到利益或補償,但如被告人事實上已經得到此項批準注冊標示,則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商品和服務的分類;屬于幾種類別的商品和服務的注冊]
專利局長為了專利商標局行政管理的方便,可以制定商品和服務的分類,但不得限制或擴大申請人的權利。申請人可以申請注冊用于其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如果這些商品或服務屬于許多類別,商標申請費用應按分類分別申請費用之總和支付,專利局對包括多種類別的商品的商標注冊,只發一項注冊證。
第三十一條 [費用]
(一) 依照本法應向專利商標局繳納下列費用:
(1)每類每項商標首次申請注冊費用,三十五美元。
(2)每類每次續展申請費,二十五美元;如果在注冊滿期后申請續展,每類每次續展申請,附加費,五美元。
(3)每一類別按第八條之一或第八條之二提出宣誓書,十美元。
(4)對一項已經放棄的申請,提出恢復有效的請求,十五美元。
(5)對每一類別商品注冊提出異議或請求撤銷該項注冊,二十五美元。
(6)對某一類別的商品注冊,不服商標注冊審核員的審定,而向商標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上訴,二十五美元。
(7)在變更商標所有權或更正注冊人訛誤,換發新注冊證,十五美元。
(8)在注冊后,為更正注冊人訛誤或修訂注冊,發出證明,十五美元。
(9)其它情況的證明,一美元。
(10)在注冊后,提出放棄,十五美元。
(11)已注冊商標的復制件,每件二十美分。
(12)每項轉讓、協議或其它與注冊或申請有關文件的登記費,二十美元;當文件涉及到一個以上申請或注冊時,每一增加項目,收費三美元。
(13)對按第十二條之三即將公布的商標,提出要求享受本法利益的通知,十美元。
(二) 此外,專利局可以對該局提供的記錄抄本、印刷品或其它服務規定費用。
(三) 專利局長對誤交或多交費用應如數退還。
第三十二條之一 [侵權和補救]
任何人未經注冊人同意而有下列行為者,經注冊人提出民事訴訟后,應負賠償責任:
(一) 在其商品或服務的商業經營上,如銷售、經銷、批發或廣告上使用復制、偽造、抄襲、或仿冒一項已注冊商標,可能引起混淆、訛誤或欺騙者;或
(二) 復制、偽造、抄襲仿冒已注冊商標
,并在其商品或服務的商業經營上,如銷售、經銷、批發或廣告上使用復制、偽造、抄襲或仿冒的商標于其標簽、符號、印刷、包裝、包皮、容器或廣告上,可能引起混淆、訛誤或欺騙者;但根據本條第二項,如果此種模仿行為并無制造混淆、訛誤或欺騙的意圖,則注冊人無權獲得賠償或利益。
第三十二條之二 [印刷和出版的無罪侵權]
雖然本法另有規定,但當權利所有人受到侵權時,給予補償應受以下限制:
(一) 侵權人在業務經營中代人印制商標,如證實屬于無罪侵權,受侵犯人僅有權要求制止侵權人此后的印刷;
(二)
當報紙、雜志或期刊接受的廣告業務被控侵權時,受侵犯人要求出版人或發行人補償,只限于禁止各該報刊以后再登此類廣告,但本項所指僅限于無罪侵權。
(三)
當報紙、雜志或期刊載有侵權事物,如果制止此種侵權事物傳播會延誤報刊的正常投遞,則受侵害人不能援用禁令。此處所謂延誤是指在正常業務經營情況下,按例行方式出版發行,因制止傳播而發生的延誤;而不是指為了逃避本條規定或為了阻止或拖延頒發有關禁令或制止令而造成的延誤。
第三十三條之一 [列入主簿的注冊證可作為商標專用權的初步證據]
按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頒發注冊證,或按本法列入主簿的商標注冊證可為訴訟持證一方用作證據,并可作為注冊人在一定條件或限制下在其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專用權的初步證據。但這不妨礙對方當事人提出法律或衡平法的辯護或該商標注冊存在缺欠,與未曾注冊無異。
第三十三條之二 [商標專用權的終結證據]
根據本法第十五條如果注冊商標使用權屬于不可爭議,則該項注冊應成為注冊人在商業上或在其有關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專用權的終結證據。有關商品或服務指第十五條規定的宣誓書中所列明者,并符合該條規定的條件或限制者。當下列提出的辯護或缺欠成立時,則不能屬于終結證據:
(1)商標注冊或商標使用的不可爭議權是通過欺騙取得;
(2)商標已為注冊人放棄;
(3)注冊商標的使用,或系注冊人自己使用,或經注冊人同意使用,或經與注冊人有共同合法利益的人使用,系用于偽稱商品來源或服務;
(4)當名稱、專門名詞或圖案的使用被控為侵權使用是指該當事人把他個人或其合法利益人的名稱用于他自己的企業上,不是作為商標或服務標志;或是指一項帶描述的專門名詞或圖案由該當事人公正和善意地使用于向用戶描述其商品或服務或其地區來源;
(5)當事人對商標的侵權使用是指在不了解注冊人已在先使用的情況下使用,而且是在該商標注冊前或按本法第十二條之三公布前一段時間,一直為他或與他有共同合法利益的人使用。此處所指辯護或缺欠只適用于上述一直使用的地區,且經證實者;
(6)如果侵權使用商標是在注冊人按本法注冊前或按本法十二條之三公布前已經注冊或使用,并未放棄。此處所指辯護或缺欠只適用于在上述注冊或公布前已經使用的地區;
(7)已經或正在使用的商標是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者。
第三十四條 [禁令]
受理與本法有關的民事訴訟的各級法院,有權按公平合理的原則頒發禁令制止侵犯商標注冊人的權利。禁令規定在禁令送達被告后三十天內或法院允許的寬延期限內,被告應向法院提出附有宣誓的報告陳述被告執行命令情況和方式,并抄送原告人。美國任何地區法院審理后頒發禁令,除通知被告人,還應寄送美國其他地區的各有關當事人。頒發禁令的法院或管轄被告人的其他美國地區法院應當嚴格執行禁令并對玩忽法令者予以懲罰。
其他法院對禁令的執行。其他法院有充分司法權執行禁令,一如地區法院有充分司法權頒發禁令。頒發禁令法院的書記員或法官,按照執行禁令法院的要求,須立即將頒發禁令有關文件經認證的副本轉給該法院。
給專利局長的訴訟通知書。在涉及本法的訴訟提出后一月內,法院書記員有責任將當事人各方的姓名、地址、訴訟涉及的商標注冊編號書面通知專利局長。對于訴訟中涉及注冊的其他事項,如修改、答復或請求,也應通知專利局長。案件如經判決,或提起上訴,或發出命令,法院書記員應在一個月內通知專利局長。專利局長接到通知后,有責任將該通知歸入有關注冊檔案,并在有關注冊檔案封面予以注明。
第三十五條 [權利受侵犯人要求補償]
當商標注冊人權利受到侵犯時,而在按本法的民事起訴中侵權事實成立,除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和衡平原則外,原告有權向被告要求下列賠償:(1)被告人從中獲得的利潤;(2)原告所受一切損失;及(3)訴訟費用。法院對索賠的利潤和損失應進行估算,或按其指示進行估算。估算利潤時要求原告對被告銷售額提供證明;估算損失時,要求被告對各項成本或折扣提供證明;估算損失時,法院可根據案情,做出高于實際損失的裁決,但不得超過三倍。當法院發覺根據利潤的索賠數字不足或超出實際數字,可以根據案情,對不足或超出部分做出適當裁定。在上兩種情況下,此項不足或超出數字屬于補償而不是罰款。對某些特殊案件,法院還可以判給勝訴一方律師費用。
第三十六條 [對標簽等侵權物件的銷毀]
當商標注冊人權利受到侵犯,在按本法提出的民事訴訟中侵權事實成立時,法院應令被告人將所持有的標有注冊商標或其復制、偽造、抄襲或仿冒品的一切標簽、標記、印刷品、包裝、容器和廣告,以及制造各該違法物件的木板、模子、模型和其他加工工具,一律交出銷毀。
第三十七條 [法院對商標注冊的權利]
在涉及商標注冊的訴訟中,法院可以確認注冊的權利,命令撤銷注冊的一部或全部,恢復已撤銷的注冊的效力,和修正任何當事人的注冊登記。法院對有關的法令或命令應向專利局長提出證實,專利局長應登入專利商標局記錄并受其約束。
第三十八條 [虛假和欺騙性注冊應負民事責任]
任何人以書面或口頭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提出虛假或欺騙性申請,取得商標注冊者,應在民事訴訟中對受害方負賠償損失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法院審判權限]
按本法提出的一切訴訟,不論爭議標的的數額和當事人公民身份的差別,均由美國地區與區域法院受理初審案件。美國巡回法院和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受理上訴案件。
第四十條 [最高法院的復審]
美國最高法院為了復審按本法發生的案件,可以向下級法院調閱檔案,調閱方式與調閱按專利法發生案件的檔案相同。
第四十一條 [專利局長制定細則]
專利局長為了在專利商標局按本法執行法律程序,可以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制定細則和規定。
第四十二條 [禁止帶有侵權性質的標志或名稱的商品進口]
下列帶有侵權性質的標志或名稱的商品禁止進入美國海關:抄襲、仿造任何本國制品名稱或工廠、商號名稱的商品;抄襲、仿冒根據國際條約、公約或法律在美國享有國民待遇的外國工廠或商號名稱的商品;抄襲、仿冒已按本法注冊商標的商品;以及帶有容易引起公眾誤會為美國制造的標志或名稱的商品,或可能誤會一個非實際生產的外國地區為實際生產地區的商品。為了幫助海關官員加強執行禁令,本國廠、商和根據美國與外國簽定的條約、公約、聲明、協定,在美國在商標或商業名稱方面享有國民待遇的外國廠、商,可以按照美國財政部規定,要求把它們的名稱和住所、商品產地名稱,按本法發給的商標注冊證副本,登入財政部記錄,存檔備查。各該廠、商則應將它們的名稱、商品產地名稱,注冊商標復制品提供財政部,財政部長應將其副本轉送海關官員或稅收員備查。
第四十三條之一 [禁止偽稱商品產區或說明]
任何人偽稱商品產區或說明,不論用文字或符號標示,并粘附或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務上或商品容器上以從事商業經營者;以及那些明知商品產區或說明屬于虛假,仍然從事承運、從事商業經營或轉手他人承運或經營者;均應對下列民事訴訟承擔責任;在被冒稱為原產地的地區從事商業經營的人提起訴訟,或由那些認為此種虛假說明或描述會損害其利益的人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之二 [偽稱商品產區或說明的商品禁止進口]
凡帶有違反本條規定的標志或標簽的商品,不準進入美國或通過美國海關。根據本法禁止進入美國海關的商品的所有人、進口商或收貨人,可以根據海關稅務法提出抗議或申訴以取得追索權,或在貨物被拒絕進口或扣留時,根據本法取得補救。
第四十四條之一 [國際局轉來的商標注冊]
美國已是或可能是某些保護工業產權、商標、貿易和商業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成員國。專利局長應對公約國際局轉去的商標專設注冊簿,當轉去商標按照公約的要求和本條規定繳納費用后,即列入此項注冊簿。注冊簿應載明商標復制本、貿易或商業名稱、注冊人姓名、國籍、住址,商標原注冊編號、日期、地點,包括提出注冊申請和注冊批準日期和注冊有效期限,在原注冊國使用商標的商品和服務的清單,以及其他有關商標注冊事項。此項注冊簿作為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第一條之一規定的注冊簿的續編。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法適用于已與美國簽訂條約國家的國民]
任何人的原在國和美國如果同是有關商標、貿易或商業名稱或制止不正當競爭的一項公約或條約的成員國,或其原在國已在法律上給予美國國民以對等權利,則該人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有權享受本條規定的利益,且除商標所有人另按本法取得的權利外,還需使上述公約、條約或對等法律有關規定生效。
第四十四條之三 [與美國簽訂條約國家的國民,要求先在原在國注冊]
本條之二所稱外國國民的商標如果未在原在國注冊,不準在美國注冊,但申請人聲明使用于商業者除外。
原在國的定義。本條中的申請人的原在國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正當的工、商企業的所在國;如果未設此種企業,指他有住所的國家,如果在本條之二所指國家也沒有住所,則指他具有國籍的國家。
第四十四條之四 [與美國訂有條約國家的國民享有優先權]
第四十四條之二所指的人,如在按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或第二十三條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前,已在第四十四條之二所指國家之一首先提出申請,則他在該國提出申請的日期可以作為在美國提出申請的時間,并具有同等效力。但:
(1)在美國提出的申請必須是在該外國提出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者;
(2)申請必須完全符合本法要求,但不需宣稱在商業上的使用;
(3)第三方面在上述首先提出申請之前已經取得的各項權利,不因按第四十四條之四申請取得的注冊而受任何影響;
(4)第四十四條之四并不賦予按本條在美國注冊的商標所有人以控告在其注冊前的侵權行為的任何權利,除非其注冊是基于在商業上的使用。
但如果上述首先申請已經撤銷、放棄或作其他處理,在處理時并未公布公眾檢查,也未保留顯著權利,并且不適于作為要求權利或優先權的根據,則在類似情況下并按照相同條件和要求,本條規定優先權也可不以上述外國的首次申請為依據,而以其后提出的申請為依據。
第四十四條之五 [與美國訂有條約國家的國民在原所在國的商標注冊]
上述外國申請人已在原所在國注冊商標,如果符合主簿注冊條件,可以辦理列入主簿注冊,否則辦理在輔簿的注冊。注冊申請需附申請人原所在國注冊證書或經過認證的副本。
第四十四條之六 [與美國訂有條約國家的國民按本法注冊商標不受原所在國注冊的約束]
第四十四條之二所指外國人按第四十四條之三、之四、之五的規定辦理商標注冊不受原所在國注冊的約束,他在美國注冊有效期、生效或轉讓均依照本法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七 [與美國訂有條約國家的國民的貿易名稱或商業名稱受到保護]
第四十四條之二所指外國國民的貿易名稱或商業名稱,不論是否商標的組成部分,均應受到保護而無申請注冊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之八 [與美國訂有條約國家的國民受到不正當競爭時,應予保護]
第四十四條之二所指外國人有權享受本法規定利益并依照本法規定,當受到不正當競爭時有權受到保護,本法對商標權利受到侵犯時的補救辦法也適用于制止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四條之九 [美國國民或居民享受同樣權利]
美國國民或居民同樣享受本條給予第四十四條之二所指外國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條 [釋例和定義]
除上下文解釋有明顯不同者外,本法下列用語是指:
美國。美國包括和擁有她所管轄和控制的一切領土。
商業。“商業”指美國國會在法律上規定的一切商業。
在主簿中的注冊,在副簿中的注冊。“在主簿中的注冊”指第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注冊,“在輔簿中的注冊”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注冊。
人,法人。“人”這一詞或其它文詞用以表示申請人或其他按本法規定享受利益、特權或承擔責任的人,不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一詞包括能起訴或應訴的商號、公司、社團、協會或其它組織。
申請人、注冊人。“申請人”、“注冊人”包括他們的法律代理人、前任人、繼承人和受讓人。
專利局長。“專利局長”指專利商標局局長。
有關合夥人。“有關合夥人”指在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或質量方面,能在法律上支配注冊人或申請人的人,或受其支配的人。
貿易名稱或商業名稱。“貿易名稱”和“商業名稱”包括個人姓名、商號名稱以及制造者、工業家、商人、農業家等用以識別他們的企業、行業或職業的商行名稱;還包括個人、商號、協會、有限公司、公司聯合組織以及從事貿易或商業并能向法院起訴或被訴的制造、工業、商業和農業等組織依法采用的名稱或牌號。
商標。“商標”包括文字、名稱、符號、圖形或其組合,由制造者或商人用以識別其商品以區別于他人所生產或銷售者。
服務標志。“服務標志”指某人在提供服務時或在廣告中用以區別其服務與他人的服務的標志。廣播或電視節目中的標記、文字稱號和其他顯著的特別形象,即使該標記等或節目是為商品或出資人作廣告的,仍可注冊為服務商標。
證明商標。“證明商標”指由商標所有人以外的一人或數人使用于其產品或服務上,以證明這種產品或服務的地區或來源、使用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征的標志,或證明由某一團體或其他組織的成員在該商品或服務上從事工作或勞動的標志。
集體商標。“集體商標”指由合作社、協會或其他集體組織的成員所使用的商標或服務標志,以及用以表示聯合組織、協會或其他組織成員身分的標志。
標志。“標志”包括各種商標,服務標志、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不論已否注冊均可按本法注冊。
在商業上的使用。在本法中:
(1)商標在商業上的使用,是指把商標使用在商業的銷售或運輸過程中,以各種方式用于商品、商品容器或商品陳列上,或用于附在商品上的標簽或簽條上;
(2)在商業上使用于服務,是指一項標志用于或標示于所提供的服務或廣告上。此種服務是指在商業經營上提供者,可以在一個以上的州提供,或在本國或外國提供,提供服務的人
也是從事有關商業經營的人。
商標的放棄。商標在下列情況下視為放棄:
(1)商標已停止使用并無意恢復使用。無意恢復使用可以根據情況推斷。連續兩年停止使用,即視為初步放棄。
(2)由于注冊人經營中的疏忽或錯誤,使商標失去作為原產地標志的作用。
仿冒。“仿冒”指與已注冊商標非常近似,可能引起混淆、訛誤或欺騙的商標。
注冊商標。“注冊商標”指按照本法,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或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注冊的商標。“專利商標局注冊商標”一語簡稱“注冊商標”。
以前的法規。“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或“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均指經過修改的各該法律。
偽造。“偽造”是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實質上無法區別的一項偽造的商標。
單數和多數。表示單數的文詞也包含多數,反之亦然。
本法的目的。本法的目的在于通過對欺詐或蒙騙使用商標于商業上的行為準許法律起訴,把商業納入美國國會管制之下,以保護注冊商標在商業上使用不受州或地區立法的干預;保護正當商業經營,防止不正當競爭;制止使用復制、抄襲、偽造、仿冒已注冊商標,在商業上從事欺詐或蒙騙;并根據美國和外國簽訂的有關商標、商號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條約和公約的規定,賦予權利和規定補救辦法。
第四十六條之一 [生效時間和舊法的廢除]
本法從制定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施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影響尚未終結的訴訟和申訟,或上訴的進行。凡與本法抵觸的法律的全部或一部應自本法制定經一年后廢除。上述抵觸法規包括: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國會批準的《關于商標注冊的批準與保護法》、一八八二年八月五日批準的《商標注冊法》、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的《與外國通商、各州間通商以及與印第安部落通商中使用商標注冊的批準和保護法》,以及對其修改的各法:一九○六年五月四日法律、一九○七年三月二日法律、一九○九年二月十八日法律、一九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法律、一九一三年一月八日法律、一九二四年六月七日法律、一九二五年三月四日法律、一九三○年四月十一日法律、一九三八年六月十日法律;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的《為施行一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庭共和國布宜諾斯艾利斯簽訂的關于保護商標和商號名稱與其他事項的公約中的一些規定的法律》及對該法律修改的一九三八年六月十日法律。但是,上述法律的廢除不影響在本法生效以前按各該法律提出申請和核準注冊的效力,也不影響賦予的權利和補救,但本法第八、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五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除外;對于與商標無關的法規,如在本法生效之日仍然有效,則本法任何條文不能解釋為對各該法規的限制、約束、修改或廢除;本法條文也不能解釋為對聯邦各部和制定規章機構的權限的限制和擴大,但本法有特殊規定者除外。
第四十六條之二 [依舊法的商標注冊]
一八八一年法和一九○五年法。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注冊的商標在期滿前應繼續有效,并可按本法第九條規定辦理續展。該項注冊和續展可以視為按本法列入主簿的注冊,同樣遵照本法規定并享受規定的利益,但本法第八、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五條已予限制者除外。依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經過修改)第五條“十年限制條件”注冊的商標應視為已按本法第二條第(六)款作為在商業識別其有關商品的標志,并可依本法第九條續展為列入第二條第(六)款的商標。
一九二○年法。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注冊的商標應在本法生效后六個月滿期,還是在它注冊后二十年滿期,兩者中應以期限較長者為準。該項注冊應遵照本法在輔簿中注冊的規定并享受規定的利益,但不得辦理續展,但為了有利于在外國注冊而要求續展者除外。此項續展可按本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在輔簿中的續展。
按照本法注冊。按以往法規注冊商標,如果符合條件,還可按本法注冊。
第四十七條之一 [在本法生效日仍未解決的申請]
到本法生效之日,專利商標局還未核定的注冊申請,如果符合本法條件可以改按本法規定辦理申請注冊。此種改變的申請和注冊必須遵照本法各項規定。如果原注冊申請不擬改變,則仍按原法規辦理。原法規雖已廢除,但在有關申請和注冊方面的規定仍然有效。
第四十七條之二 [在本法生效之日未裁決的訴訟]
到本法生效之日,向美國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美國巡回上訴法院、美國哥倫比亞地區上訴法院或美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的案件,如果受理法院認為本法規定適用于上訴案件,可以引用有關規定,也可以根據案情把案件發回專利局長或地區法院進一步搜集證據或進行復審,或重新考慮已經載入記錄的裁決。
第四十八條 [未廢除的舊法]
一九0五年一月五日的《全國紅十字會組織法》第四條,一九一六年六月十五日的《美國童子軍組織及其他事項法》第七條,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日的《禁止在商業上使用瑞士聯邦盾形紋章法》,③均不因本法而廢除或受影響。
第四十九條 [既得權利的保留]
本法任何條文不得溯及地影響在本法生效前正式取得的商標權利,和權利的行使。
第五十條 [法律規定的可分性]
本法的任何規定或此種規定的適用,對于某人或某種情況無效時,本法其他部分不受影響。
譯者注:①本商標法各條前的標題不是本法的原有組成部分,而是后加的。②本法“專利局”系指“專利商標局”,“專利局長”系指“專利商標局局長”。③本條中的第一種與第三種法律業已廢除。